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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澳门地区的离婚法

时间:2006/4/24|

阅读量:2786|

来源:朱运德

涉澳婚姻
文本标签:港澳台婚

  中国澳门地区现行的离婚法 ,集中规定在《澳门民法典》第四卷 " 亲属法 " 的第二编 " 结婚 " 编的第十一章中 ,共 21 个条文。其中不仅包括关 于离婚制度实体方面的规定,还有不少规范离婚程序的条款。一般规定、两愿离婚、诉讼离婚和离婚的效力等构成了澳门地区离婚法的主要内容。

《澳门民法典》第1628 条明确规定 :" 离婚可分为两愿离婚及诉讼离婚。 "

一、两愿离婚 两愿离婚指的是夫妻双方同意的离婚。《澳门民法典》规定的两愿离婚包括三种情况 : 一是夫妻双方同意离婚者 ,可以向管辖法院申请两愿离婚: 二是如果夫妻双方同意离婚 ,又无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的 ,可以向有权限的民事登记局申请两愿离婚 : 三是诉讼离婚转化为两愿离婚。第、三种情况应属于司法裁决程序的两愿离婚 ,第二种情况应属于行政登记程序的两愿离婚。

1) 两愿离婚的条件 l。结婚时间条件双方当事人结婚己满法定时间是声请两愿离婚的先决条件。《澳门民法典》第 1630 条规定 :" 结婚逾一年之夫妻 ,方得声请两愿离婚。 " 这一 条件是否适用于诉讼离婚调解成两愿离婚的情况,法典未作规定 ,我们认为也应该适用。因为 ,如果不适用 ,当事人便可以先诉讼离婚 ,然后再双方同意离婚 ,从而达到结婚未满一年就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 ,这实际上是对法律的一种规避,使得第 1630 条规定的功能大打折扣。

2. 权利义务条件双方当事人必须就向需要扶养一方提供扶养、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及家庭居所的归属等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不仅对离婚后有效 ,也是离婚程序待决期间的临时措施。由于行政登记程序的两愿离婚的前提条件是无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所以其协议中不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的内容。

( 二 ) 两愿离婚的程序

根据 { 澳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可将两愿离婚的一般程序归纳为声请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会议、判决或决定等几个阶段。

1. 声请两愿离婚的双方 ,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有权限的民事登记局提出声请,请求批准协议书。提出声请时 ,双方无须透露离婚理由。

2. 次会议

法官或民事登记官在接获声请后 ,应召集夫妻双方举行第一次会

议。在会上首先应试行调解其和好。调解不成时 ,法官或民事登记官应 在会议上对其协议进行审查。如发现协议不足以保障夫妻一方或子女的利益时 ,法官或民事登记官可采取以下措施 :在会上听取夫妻双方

的意见后 ,对协议作出修改 :要求夫妻双方在指定期限内修改协议内 容,如不修改 ,则驳回离婚请求。指定修改协议的截止日期不能后于第 二次会议举行之日 ,以便于在第二次会议上对其修改后的协议进行审查。第次会议是两愿离婚的必经程序。自第一次会议举行日起 ,夫妻双方中止同居义务 ,但双方不坚持离婚意图的除外。经过第一次会议 ,可能出现三种结果: 第一 ,经调解夫妻和好 ,即撤 销声请。第二 ,调解不成 ,双方仍要求离婚 ,有关协议经审查修改后通 过 ,法官即可作出判决或民事登记局局长即可作出决定 ,判决或决定中应包括宣告离婚及对协议的认可。如果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也可不立即作出判决或决定 ,等待举行第二次会议。第三 ,协议经审查未获通过 ,在会上也未能作出修改 ,要求夫妻双方在指定日期内作出修改 ,等待召开第二次会议。

3. 第二次会议《澳门民法典》第 1632 条规定 : 如有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或在第一次会议中双方未以明确方式表明彼此无和好可能 ,则法官或民事 登记宫须在 3-6 个月内召集举行第二次会议 ,并在会议上再次试行调解 夫妻双方和好。如果调解不成 ,法官或民事登记官须对有关协议再次进行审查 ,根据情况作出判决或决定 ,或者驳回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可见 ,第二次会议不是两愿离婚的必经程序。

4. 判决或决定 法院的判决或民事登记局局长的决定可能在两愿离婚程序的不同阶段作出,但都是对准予解除婚姻关系和有关协议的一种认可 ,而且认可协议是准予离婚的前提。民事登记局局长的决定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诉讼离婚

夫妻双方若坚持离婚而又不能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 ,只有通过诉讼

离婚。

1)法定的诉讼离婚理由

《澳门民法典》第 1635 条规定 :" 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过错下边反夫妻义务 ,且该违反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 ,而声请离婚。 " 所谓 " 在有过错下违反夫妻义务 ",是指和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有关系 ,例如 ,夫妻一方经常殴打虐待他方 ,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或侵犯配偶他方的荣誉、声誉和感情 ,从而违反了夫妻间的尊重义务: 夫妻 -方与第三者通奸 ,从而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 夫妻一方无 正当理由而经常离家出走 ,从而违反了夫妻间共同生活的义务: 夫妻一协在家庭生活的各项事务中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从而违反了夫妻间的合作义务 : 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生病或健康状况不佳时不给予关心 ,和在 后者若有困难时不予其应有的帮助,从而违反了夫妻间的帮助义务。

《澳门民法典》第 1637 条又规定 ,下列各项亦为诉讼离婚之理由 :

l) 事实分居连续 2 年的。夫妻双方不共同生活,且双方或一方具有 共同生活的意图时 ,即视为事实分居 :

2)一方失踪且音讯全无满 3

3)对方之精神能力发生变化逾 3 年,且因其严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 ,如果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 ,则不能获准离婚 :曾唆使对方作出对被其援引作为请求离婚理由的事实,或曾故意制造有利于该事实发生的状况 ,在发生有关事实后,从其本身的行为,从其本身的行为 ,尤其透过明示或默示的原谅,表现出其不认为对方作出的事实会妨碍共同生活的 ,除非该 配偶虽然原谅了另一方 ,但另一方仍然继续有某种行为 ,如继续故意违 反夫妻义务。

( 二 ) 诉讼离婚的请求权

以一方故意违反夫妻义务 ,致使夫妻双方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理

由的诉讼离婚 ,仅受害方为离婚请求权人。如受害方因精神失常而被宣 告禁治产 ,则请求权人为其法定代理人 ,但该法定代理人须先取得亲属会议的许可。如果受害方的法定代理人是被诉方,则经亲属会议许可的受害方的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可以受害方的名义提起离婚 诉讼。

如果夫妻事实分居己连续 2 年 ,双方都有权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述第 2) 、 3)项为理由声请离婚的 ,请求权人仅为指出他方失踪或精神能力发生变化的一方。离婚请求权不因死亡而转移 ,但如原告或被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 ,有关诉讼得由其继承人继续进行。这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澄清事实、分清婚姻破裂的责任。

离婚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为 3 年 ,自夫妻中受害方或其法定代理人知

悉可作为请求离婚理由的事实起开始计算。

( 三 ) 调解是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

在澳门地区 ,调解不仅是两愿离婚的必经程序 ,而且也是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澳门民法典》第 1629 条明确规定 :" 在离婚诉讼中 ,必须试 行调解夫妻双方。 " 如果调解不成 ,法官应尽力使夫妻双方同意两愿离 婚。 " 试行调解 " 显然是指调解双方和好撤诉。而且 ,在诉讼离婚程序进 行中的任何时候 ,当事人双方都有权选择采用两愿离婚方式解除其酬关系 ,从而使诉讼离婚转化为两愿离婚。

如果调解不成 ,又存在法定的诉讼离婚的理由 ,则法院应依法判决 准予离婚 ,对通过审理所认定的夫妻一方或双方有过错或一方是主要过错人的事实 ,应在判决内记载清楚 ,作出宣告。过错的认定对当事人的配偶权利有直接的影响。

三、离婚的效力

《澳门民法典》第 1643条 规定了离婚的效力的一般原则 :" 离婚解销婚烟 ,且具有相同于因死亡而解销婚姻之法律效力 ,但属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者除外。 " 据此 ,在澳门地区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 ,两愿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效力相同。但是 ,离婚效力开始产生的时间 ,不同的离婚案件不同,同一离婚案件又因人身效力和财产效力而异。对此 ,《澳门民法典》第 1644 条有明确规定 : 离婚效力 ,自有关判决确定或有关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之日起产生 ,但对于夫妻间之财产关系 ,离婚效力追溯至程序开始之日。如在有关程序中证实夫妻已不同居 ,则任一方均得要求将离婚 致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过错而造成终止同居之日,该期日应在离婚判决中确定。离婚在财产上的效力 ,仅自有关判决或决定被登记之 日起 ,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 澳门民法典》在 " 离婚 " 一章中虽然以专节对 " 离婚的效力 " 作了规定 ,但实际上 " 亲属 " 卷的其他部分 ,如第一章 " 亲属法律关系 " 、第三编 " 亲子关系 " 等部分都有属于离婚的效力的内容。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一) 夫妻人身效力

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 ,因结婚而产生的夫妻间的人身方面的权利义

务随之而消灭 ,具体如配偶之间的尊重、忠诚、同居、合作等义务消灭 : 家庭事务管理权消灭 : 双方再婚自由权恢复等。但是,与因婚姻当事人死解销婚姻的效力不同的是 ," 婚姻因死亡而解销时 ,姻亲关系并不因此终止 ; 但姻亲关系随离婚而终止。 " ①关于姓名权 ,在宣告离婚后 ,若配偶同意或法院批准 ,夫妻任一方可在自己姓名中保留已使用的对民但是 ,如果其使用严重损害前配偶或其家庭的精神利益,前配偶则提请法院剥夺其该权利。根据《澳门民法典》第 1539 条的规定:配偶一方保留对方配偶的姓氏 ,将产生一种间接的法律效果 ,即当其再婚时 ,不能在其姓名中加上现婚配偶的姓氏 ,除非其放弃前配偶的姓氏。

关于家庭居所 ,两愿离婚时 ,双方的协议中应包括家庭居所的归属 ; 诉讼离婚时 ,法院应考虑夫妻双方的需要、子女利益及其他因素,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而命令将家庭居所的房屋租给该方 ,并以合同的形式加以规定 ,而不论此房屋是双方共有还是他方个人所有。如果以后情况变 化 ,应出租人的要求 ,应该终止该租赁合同。

( 二 ) 夫妻财产效力 1. 扶养义务

《澳门民法典》第 1555 条规定 :" 夫妻间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消灭 ,因婚姻解销或结婚被撤销而终止 ,但不影响本法典中有关扶养规定之适用。 " 某些情况下的离婚 ,使得一方在离婚后仍有权请求对方扶养 ,如两愿离婚中双方都可向对方提出扶养请求 ,都有权接受对方的扶养 ,两愿离婚的协议中必须有一方向需要扶养方提供扶养的内容: 诉讼离婚中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一方有权请求对方扶养 ,也有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一方向对方负扶养义务的特殊情况存在。至于扶养费的数额 ,由法官根据法律视双方的具体情况而定。法官通常考虑的因素有: 应提供扶养一方的经济收入和有权接受扶养一方的 实际需要 : 配偶双方的实际工作能力及取得工作的资格与能力 ; 配偶双方的健康状况 : 行使亲权的能力及其承担的抚养子女的义务的多少等。 在配偶一方有义务提供扶养而又不主动履行时 ,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如果接受扶养的一方再婚或从道德上考虑扶养己不必要时 ,应终止扶养。

2. 财产分割

离婚必然会导致夫妻财产的分割。离婚后 ,每一方可以取得其本费

自有财产及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有权享有的部分。然而 ,其自有财严戴 产有多少 ,其在共有财产中究竟有权享有多大份额 ,则取决于其所选择的夫妻财产制度。而且," 夫妻中被宣告为惟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 ,在财产分割中所取得之财产 ,不得多于如按共同财产制结婚时会取得的财产。 " ①过错原则贯穿财产效力的各个方面。根据《澳门民法典》第 1646 条 的规定 ,夫妻中被宣告为惟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 ,离婚时将丧失从他方或第三人处收取或将收取的一切基于该婚姻而产生的利益,而且 ,不论导致产生这些利益的约定系先于或后于结婚行为。但是 ,夫或妻基于所采用之财产制而拥有的权利 ,或依社会习惯而接受的捐赠 ,均不视为利益。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人之一方,保留其从他方或第三人处收取或 将收取的一切利益 ,即使该利益是以互惠条款订定的亦然。不过 ,该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可以放弃这些利益 ,但如夫妻两人有所生之忧 ,则推定其放弃利益是为了使该子女取得有关利益。

3. 损害赔偿

《 澳门民法典》第 1647 条规定 : 被宣告为惟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和以对方精神能力发生变化为理由请求离婚的一方 ,应弥补他方因离婚而造成的非财产损害。该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在离婚诉讼中提出。

( 三 ) 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根据《澳门民法典》的规定 ,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亲权由父顿方行使。父母离婚后 ,亲权的行使必然发生变化。

《澳门民法典》第 1760 条规定 : 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的情况王子女由父母何方抚养、子女应受之扶养及扶养方式,均由父母协议确 A 该协议必须经法院认可 :如协议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包括子 ,不直接扶养自己的父或母一方保持密切关系的利益,法院须拒绝给 4 到 ; 如协议不成 ,则法院须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裁决 ,并得将 子女交由父母任一方照顾。如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健康、道德培

( 育受危害 ,但又不属于禁止行使亲权的情况时 ,法院得应检察院

再子女的任何血亲的声请 ,将该子女交托第三人或适当的公共或第七章离婚法私人机构照顾 ,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子女利益为原则。一般情况下,亲权由获交托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行使 : 双方也可 协议各行使一部分亲权 ,比如一方行使对子女的人身亲权 ,另一方行使 对子女的财产亲权 : 子女被交托第三人或机构的,该第三人或机构即具有为适当履行其职责所需之各项属父母拥有的权力及义务。法院可以为不行使亲权的一方规定探访子女的制度 ,但探访权可因不利于子女利 益而被剥夺。不行使亲权的一方有权监督子女的教育及生活状况。在两愿离婚时,夫妻双方须就如何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达成协议 ,该协议须经法院认可 : 如未达成协议或协议不符合子女的利益 ,则法 院可驳回其离婚申请。另外 ,《澳门民法典》还规定:规范亲权行使的裁判或认可有关亲权行使的协议的裁判 ,必须到有管辖权的民事登记局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 ,则不得援引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