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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法律表决前的最后修改

时间:2007/11/5|

阅读量:1141|

来源:朱运德

网站新闻
文本标签:网站新闻
  2007年11月05日08:51

  

  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城乡规划法、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律师法和节约能源法。此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作关于四部法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时,披露了几部法律具体修改的详情。

  对风景名胜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最后修改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杨景宇作关于城乡规划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时说。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首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对草案作了上述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常委委员提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还应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在这一款规定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持有的文件中,增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此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消或者直接撤消该行政许可。因撤消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撤消行政许可不仅会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还有可能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将这一条中的“被许可人”修改为“当事人”。

  明确“裁定再审”以及裁定的起始日期

  杨景宇说,对民事诉讼法决定草案在表决前又作了两方面修改。

  原草案第九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裁定再审”的规定可能引起歧义,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还可以作出不予再审的裁定,应予明确;同时,还应该明确作出裁定的起始日期。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就是这样规定的。据此,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原草案第十一条中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有的代表建议明确向哪个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特许执业的律师要经考核合格

  杨景宇说,律师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删去这一条。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准予特许执业的,应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门考试。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恢复特许执业应“具有法律知识”的条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一条还是予以保留为宜,同时对草案作了上述修改。

  同时,有些常委委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经法律委员会研究,将草案有关条款修改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对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作了处罚规定。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节约能源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设备也应禁止使用。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锅炉、电梯等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耗能在能源消费中占很大比重。本法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行政监管体制可以不作规定,但为保证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耗指标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应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审查和监管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本法就加强锅炉等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审查和监管作出规定是必要的。据此,最后通过的法律中增加规定:“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等信息,或者对节能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信息和对节能信息作虚假宣传,这两种行为的性质有所不同,处罚也应加以区别。有的常委委员认为,这一条对所列行为规定的罚款数额可能很大,建议参照对其他类似违法行为的处罚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将这一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