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成本
离婚成本
离婚诉讼
离婚诉讼
离婚技巧
离婚技巧
财产分割
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
子女抚养
涉外婚姻
涉外婚姻
婚姻调查
婚姻调查
非法同居
非法同居
再婚家庭
再婚家庭
婚姻文书
婚姻文书
网站新闻
网站新闻
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
文学长廊
文学长廊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婚恋指导
婚恋指导
港澳台婚
港澳台婚
离婚赔偿
离婚赔偿
继承赠予
继承赠予
律师团队
律师团队
律师见证
律师见证
移民律师
移民律师
媒体关注
媒体关注
家庭权利
家庭权利

特快专递无下落反被邮局索邮费

时间:2008/1/8|

阅读量:1156|

来源:朱运德

网站新闻
文本标签:网站新闻
特快专递无下落反被邮局索邮费
    2008年01月08日    深圳特区报

特快专递无下落反被邮局索邮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已依约履行投递义务,原告未妥投邮件,收取邮费无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

专递44份邮件42份不知所踪

原告(上诉人):某市邮政局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200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合同书》,收费按照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执行,每星期为一个结算周期。2006年3月20日,原告下属某支局向被告发出一份确认函,称EMS业务自2005年8月8日至200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121906.10元邮费,并注明“2005年12月20日已付14620.10元(应冲减),有部分邮件未妥投,在查询中,暂扣6万元整,余款47286元当日以支票支付。”2006年3月29日,被告复函原告,称:“对确认函的内容无异议,但2005年12月20日已付14620.10元,有部分邮件未妥投,在查询中,暂扣6万元,余款47286元当日以支票支付。”据此,双方对未妥投邮件的处理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暂时无需支付6万元邮费。2006年5月9日,被告第二笔邮费47286元到账。

2006年7月5日,被告在一份查询申请的抬头标明“××数码公司2005年12月份寄邮件在2006年4月13日至14日交某支局查询如下号码:······”,该申请抬头空白处手写字内容为“2-3月份期间已传真EMS公司查询,20/3在OA发徐××查询”,原告对被告列明的44份邮件的查询结果是:除编号为EA6708167××CN(2005年12月7日投递)、EA6707414××CN的邮件(2005年12月10日投递)妥投外,其余42份邮件均无结果。原告未证明两份已妥投邮件的邮费数额。

2006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追讨6万元邮费,被告回函称邮件丢失问题一直未解决,原告下属支局已出具证明因有部分邮件未妥投暂扣丢件货值6万元,故不同意支付上述邮费。2006年9月12日,原告邮区中心局函告下属支局,称所查涉案邮件中丢失的部分邮件现按规定给予赔偿,并退回邮费。2006年9月22日,原告下属支局函告被告,要求其于2006年9月26日前来办理理赔手续,被告未前往办理。原告遂起诉被告至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1、支付6万元邮费;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

邮件投递未妥收取邮费无据

福田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已依约履行投递义务,涉案44件邮件所对应的6万元邮费应是上述邮件的妥投为支付前提,除两件邮件妥投外,其余邮件未妥投,故被告仅须支付上述两件邮件的邮费,但原告并未证明上述两件邮件的准确邮费数额,法院亦无法酌定,所以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称因查询期已过而无法查询妥投与否,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1、2006年3月20日原告下属某支局确认函及同月29日被告复给原告的函中均称部分未妥投的邮件在查询中,表明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或此日以前已要求原告查询涉案44件邮件。2、被告查询单号明细表抬头空白处手写字的内容“2-3月份期间已传真EMS公司查询,20/3在OA发徐××查询”能印证上述查询时间。3、已妥投的两份邮件的投递时间界于2005年12月7日至17日,原告称被告的查询时间为2006年4月13日至14日,则和原告称超过4个月查询期限就无法查询是否妥投的陈述明显矛盾。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查询时间并未过期,原告内部函件已明确说明对未妥投邮件退回邮费,原告未全面履行义务,不享有要求被告履行给付邮费义务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邮件查询合规邮局抗辩无据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合同书》合法有效。2006年3月20日,上诉人出具《确认函》及《收件回执》告知被上诉人,至2005年12月20日,由于上诉人有部分邮件未妥投,尚在查询中,上诉人同意暂扣6万元邮费,被上诉人在《收件回执》上加盖了印章,双方就未妥投邮件的邮费支付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暂时中止支付6万元邮费。该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对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合同的有效变更。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来往函件看,被上诉人最迟在2006年3月20日前提交了查询,上诉人也予以了查询,查询结果为部分邮件尚未妥投,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填写查单而无法查询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邮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上诉人依据的邮政部《国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的查询期限明显短于《邮政法》规定的查询期限,而本案中双方在邮政合同中并没有明示约定查询期限,上诉人亦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在邮政合同中提请被上诉人注意查询期限所受的限制,故本案仍应优先适用《邮政法》关于查询期限的规定。双方争议的未妥投邮件均于2005年12月交寄,因此上诉人关于因查询过期而不能查知投递结果的上诉理由,法院予以驳回。关于未妥投邮件的赔偿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

【法官手记】

违约行为是邮企承担赔偿责任唯一要件

特快专递是邮政合同的一种,适用邮政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特快专递是邮政寄递合同的一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邮政企业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邮政企业没有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方式投递邮件;二是邮政企业没有按照约定将用户的邮件安全、妥善地送至用户指定地点;三是邮政企业送达邮件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

邮政企业有提示、说明和通知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强调被告没有按照《国际特快专递邮政处理规定》在4个月内查询,所以无法提供查询结果,这实质涉及了邮政企业的提示、说明和通知义务。首先,邮政合同大多是邮政企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与用户订立的。格式合同在邮电、铁路、银行、供电供水等领域都大量存在,其优点在于节省缔约时间和成本,弊端在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对自身约定较多权利较少义务,对对方则约定较少权利较多义务。因此我国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请注意义务是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一项重要义务。按照邮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询期限为交寄之日一年,邮政企业如认为应当适用《国际特快专递邮政处理规定》规定的4个月查询期限的,应在邮政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并对用户作出合理提示和说明,使用户能清楚地注意到国际特快专递的查询期限。

邮政企业的赔偿责任及减免事由

根据邮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果确认邮件已妥投,邮政企业应提供妥投的证据并承担延迟送达的违约责任,如邮件确认已丢失,邮政企业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邮政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了查复期满无结果的,邮政企业应先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可见,我国邮政法对邮政企业的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严格归责原则,即违约行为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构成要件。但由于邮政业务具有非营利性以及成本和风险的不平衡性等特点,在邮政企业赔偿责任范围上,我国和绝大多数国家相同,采取了法定限额赔偿的方法。此外我国邮政法还对邮政企业赔偿责任作了多项免责事由的规定,除不可抗力和邮政用户自身的过错外,邮政法规定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一年以内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等情形,也不负赔偿责任。

仔细阅读邮政合同,保留投寄单据以备查询

作为邮政用户来说,首先,在接受邮政服务时应当认真阅读邮政合同,明白自己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其次,应当正确、认真地填写邮政编码、地址等要件,避免因自身过错引起无法投递或投递延误;第三,应保留好投寄、付费以及查询的单据,这是邮政合同及其履行的重要证据;第四,对于价值大或有重要意义的物品,一定要保价,保价与否直接影响到赔偿金额;第五,投递后要及时查询,避免因超过法定时限而丧失权利;最后,还应当了解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利用法律武器切实保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沈红雨)

【法官简介】

沈红雨

沈红雨,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专门从事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审判工作,审判和研究的擅长领域为外商投资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以及仲裁法等。研究生学历,中山大学法学硕士、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曾在各类学术刊物上发表《香港与内地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构建和谐社会中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关系》、《浅议英美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的法律救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研究》、《证券投资基金法律问题研究》等论文多篇。

【法律小讲堂】

租户逾期自行退房 遗留物品被清理能否索赔

问:业主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现在合同已经到期,某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搬家日期的两天后才搬走,并没有通知业主到场交接,只是把屋子的钥匙交给了物业公司,并开具了出门条,出门条上的签名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业主在知晓上述情况后来打扫房间,发现某公司有一些比较破烂的桌椅板凳等办公用品没有搬走,因为该房屋要找新的租户,必须清理干净,所以业主马上请清洁人员将这些东西清理出了房间。清理完毕后,某公司找到业主,说有非常重要的文件和图纸没有拿,这些东西价值10万元,要求业主马上返还,要不然就赔钱,并且再次进驻该房间,将该房间更换门锁,号称不解决上述问题就不搬出去。

请问某公司这么做有没有侵犯业主的权利?如果某公司确实有遗留物在该房间,业主在租期届满且租户搬出的情况下,有没有义务为该公司保留这些物品?在此种情况下,双方采取何种方式解决比较好?

答:这是一起因为房屋租赁引发的民事纠纷。对于这类普通的民事纠纷,公安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警方介入的可能性较小。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双方应按照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办理交接手续,租赁方现场验收后,退还承租方押金。承租方在没有通知业主验收的前提下,自行搬出,并将房屋钥匙交给物业的行为,可视为对房屋内物品所有权的放弃,其自身存在过错,事后追要物品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从法律的角度讲,承租方退租后应保证房屋的功能与承租前一致,不能影响到业主的继续租赁。业主也没有义务保管其遗留物品,相反,业主还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必要的清理费用。

之所以产生纠纷,是因为双方都少打了一个电话。如果在退租时承租方能打个电话让业主现场验收,如果业主发现承租方有物品留在屋内,打个电话询问承租方如何处理,纠纷就不会发生了。事已至此,双方应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友好协商,达成谅解。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风)


作者:本报记者吴涛通讯员谭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