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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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朱运德
去年3月21日临近下班时,在崇州市某公司打工的杨明等工人接到下载货物的加班工作,等下完货,已是20时50分左右。因公司未提供晚餐,杨明等5名一同加班的工人相约在公司附近的餐馆就餐。餐后,杨明驾驶摩托车回家,于22时25分在回家必经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杨明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明与原告崇州市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杨明在加班完后与同事一起吃饭的活动,应当视为生活中必需的、合理的要求。杨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视为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法庭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