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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官称醉驾肇事赔偿后也可判死刑

时间:2010/1/5|

阅读量:1121|

来源:朱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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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01月05日  舜网-济南日报

  据《成都商报》报道,成都孙伟铭醉驾肇事4死1伤,从一审死刑二审改判无期;佛山黎景全醉驾撞死两人,两次被判死刑后改判无期;南京张明宝醉驾肇事5死4伤,一审被判无期……这三起备受国人关注的恶性醉酒驾车肇事案,从目前的结果看均以判处无期徒刑收场。社会普遍认为,醉驾肇事者都能被免死。

  记者日前获悉,最高法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副庭长韩维中等日前在《法学杂志》上联合发表《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文内详细点评醉驾犯罪的量刑标准,并指出,如果醉驾肇事后不顾拦阻或抗拒检查、抓捕,或为逃避处罚继续驾车撞击车辆、行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不排除依法判处死刑的可能。针对立法对危险驾驶行为不完善问题,他们还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

  醉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也可判死刑

  黎景全、孙伟铭、张明宝,三起严重醉驾肇事案件,而且后果都很严重,却都判了无期徒刑。高贵君、韩维中等指出,行为人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虽然情节一般都比较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蓄意杀人和恶意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同。相比之下,此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因此,综合考虑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类犯罪行为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

  但他们也认为,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如醉驾肇事后不顾拦阻或抗拒检查、抓捕,或为逃避处罚继续驾车撞击车辆、行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不排除依法判处死刑的可能。

  赔偿是肇事者法定义务

  上述三起案件,肇事者都对受害方做了积极的经济赔偿,最后肇事者都保住了性命,那么是否积极的赔偿都能取得免死牌?高贵君、韩维中等认为,醉驾行为人依法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其法定义务。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并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也可以判处死刑。

  高贵君、韩维中指出,行为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既要考察犯罪分子是否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又不能简单地将赔偿经济损失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尤其是在决定是否对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人适用死刑时,应取决于犯罪分子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而不是在于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如果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也可以判处死刑。

  量刑应酌情考虑肇事者的实际控制力

  由于我国《刑法》只是笼统地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未明确规定醉酒的人是否根据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醉酒犯罪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判实践中,大多对醉驾犯罪量刑时不能因为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而酌情从轻。

  高贵君、韩维中撰文指出,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对醉驾犯罪行为人量刑时,如果完全不考虑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而不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是不符合审判实际的,也不符合《刑法》的量刑原则,应酌情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