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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租女友回家过年 发生性关系被索要千元

时间:2010/5/7|

阅读量:1100|

来源:朱运德

网站新闻
文本标签:网站新闻

 

 2010年05月07日  法制与新闻

  王彬 宋淅平/文

  春节回家过年,没有女友就租一个领回去,这成为时下很多大龄未婚青年的时髦做法。但春节刚过,重庆的王军(化名)就遇见了这样一件尴尬事,他和租来的女友回家过年期间,酒后与“女友”发生了性关系,结果被索要1000元,这钱该不该掏,王军一时犯了难。

  父母催婚租“女友”

  老家在四川巴中的王军(化名)现年30岁,大学毕业后一直在重庆从事汽车销售工作,由于工作的关系,王军目前并没有结婚的打算,但每到逢年过节他就发愁,因为父母早已下了“催婚令”,独自一人回家就不免被父母“唠叨”。

  离春节还有一段时间,王军又开始发愁了。一次偶然的机会,王军在网络上发现,当前“被催婚族”很多会通过租“ 女友”回家的方式来让父母高兴。几经思考后,王军在网上发帖,表达了自己想租个女友回家过年的想法,承诺每天支付对方租金300元。

  经过网上聊天,王军最后决定选择自称24岁、某广告公司的陈琳琳(化名)来充当自己的女友。两人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协议,王军保证不强迫陈琳琳做任何事,如果牵手、拥抱超过10次,均另外支付100元报酬。

  酒后“乱性”遭索赔

  大年三十这天,陈琳琳依约陪同王军来到四川老家,父母对这个“未过门的儿媳”很满意。在家相处两天中,两人感觉很聊得来。第三天,父母让王军带陈琳琳去其舅舅家“走亲戚”。王军舅舅看到外甥的终身大事有了着落,就摆酒款待王军和女友,二人当晚就留宿在舅舅家,后来两人发生了性关系。

  第四天,王军与陈琳琳在家人的祝福声中回到了重庆。待王军结算报酬时,陈琳琳却要他多付1000元,因为两人发生了性关系。“牵手都要给钱,发生了关系当然更应该给钱。”这让王军无法接受,因为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发生关系后的处理方法,而且发生关系也是经陈琳琳同意的。这1000元自己应该付吗?如果付了,这不就是性交易吗?

  两人为此产生的纠纷至今还没有解决。

  索要金钱涉嫌卖淫

  由于王军尚未向陈琳琳支付“关系”费,笔者通过电话向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的周志勇警官进行了咨询。周警官认为,陈琳琳如果执意索要“关系”费,则有可能涉嫌卖淫行为。

  周警官说,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卖淫行为是指用自己肉体供他人淫乐以至性交来换取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的行为,多为女子向男子卖淫。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的主观方面,要求双方必须出于故意,同时关键还要判定其两者的性行为是否建立在以金钱财物为媒介的基础之上。具体说就是,判定一方是否以获得金钱财物为目的而与另一方发生性关系;另一方是否以支付金钱财物为代价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如果一方是为了获取金钱财物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另一方是以支付金钱财物为代价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则可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性行为是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如果两者的性行为不是建立在以金钱财物为媒介的基础之上,即一方不是以获得金钱财物为目的而与另一方发生性关系;另一方不是以支付金钱财物为代价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则不能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这里还存在一种情况,即如果一方是以索要金钱为目的而与另一方发生关系,而另一方则完全没有支付金钱代价的主观意识,结合处理的类似案件的实际情况可认为,一方(多为女方)应构成卖淫行为,而另一方(男方)不构成嫖娼行为。

  本案中,王军与陈琳琳之间,陈琳琳出于对双方之间“协议”的误解认为,双方之间“拉手”和“接吻”王军就要支付报酬,那么发生性关系则需支付更多报酬是理所当然的。这说明,陈琳琳和王军发生关系是出于索取“金钱”为目的的,因此,陈琳琳应当构成卖淫行为,并受到治安处罚;而王军在酒后与其发生性关系,当时陈琳琳并未反抗,在主观上王军没有支付金钱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将其当做自愿的行为。因此,单从卖淫嫖娼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分析出,王军不构成嫖娼。

  周警官进一步总结说,如果陈琳琳为此向王军索要1000元“发生关系”的金钱代价的话,陈琳琳应该构成卖淫行为。

  租“女友”合同是否有效惹争议

  此事被王军朋友在网络上披露后,迅速被相关媒体报道并引起众多网友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的热议。讨论的焦点并不仅仅局限于王军该不该支付这1000元报酬,陈琳琳的行为是否构成卖淫,还针对租“女友”合同是否有效各抒己见。

  有观点认为,雇佣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受雇者)向对方(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而租“女友”合同是男女双方签订的以女方提供假扮男方女友的身份,完成配合男方“善意欺骗”家人的任务的合同。从合同的特点和性质上看,租女友合同完全符合雇佣合同的要求。同时,对民事行为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 ”,合同法也规定了“参照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可以参照已有合同形式进行约定或设立其他合同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制。可见,法律的“漏洞”不应成为此类合同违法的条件。但由于目前我国合同法尚未对雇佣合同作出明确规定,它属于无名合同的一种,一些研究也仅停留在理论上。因此,雇佣合同通常要适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加以规制。

  另有反对者认为,时下,很多临近毕业的大学生、已经毕业三、五年甚至更长时间一直未结婚的白领青年以及已过结婚年龄的“新生代”农民工,为了逃避家人的唠叨、照顾自己的面子或者出于安慰家人的目的,在春节过年回家的时候,通过同学、同事、网络或婚介机构用“租赁”或其他等价的形式租“女友”回家过年。其中,也不乏女性出于同样的目的租男友回家过年。这种租“女友”、“男友”的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理由在于:首先,“租女友”行为不在民事法律保护的范围。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租女友”应属于涉及人身或身份关系的合同,而这种关系又不属于《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几种人身关系的类型,继而也不受婚姻家庭相关法律的调整。而翻遍所有民事相关法律,也没有找到类似情形的法律规定。

  其次,“租女友”行为因其违背社会公德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民事行为违背了这一准则,导致民事行为无效则是必然的结果。人们通常所理解的“女朋友”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前配偶阶段,至少在男女朋友交往过程之始主观上是“希望”达到结婚的愿望的。那么,以违背这种初衷而“拟制”的男女朋友关系,并且通过这种关系达到欺骗他人目的的租“女友 ”的行为,就已经违背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的基本原则了。

  持这种观点的人士认为,租女友回家过年的行为因其没有相关民事法律加以约束而有违社会公德,其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合同行为无效。

  法官说法

  就“租女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笔者与河南省淅川县法院院长丁建民进行了探讨。丁院长认为,在这起事件中,王军和“女友”陈琳琳之间的协议属于雇佣合同,人们不应把“租女友”这种“善意的谎言”作为违背社会公德的“恶意”行为,子女为了安慰父母做出这种不得已的举动,相比不顾父母感受我行我素的人要更具孝顺之心。既然租“女友”合同有其“ 市场”,就应确定其合法地位,这样才能在发生纠纷时更好地进行调整。虽然如此,丁院长也表示,这种“租女友”的合同或者说行为存在很大的风险和安全问题,因此他并不赞成这种做法。

  首先,素未谋面的双方无法确定相互之间的安全性。实践中,大多“租女友”或“租男友”回家过年的双方往往是相互不认识的,如果是经朋友、同学介绍的尚可,倘若是通过网络或婚介公司介绍的,其危险性就比较大,一旦发生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可能连对方的线索都没有,及时维权更是难上加难。其次,仅凭一纸合同很难较好地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纠纷处理。“租女友”合同是人身合同,被雇佣人的劳务内容在事前很难详细确定,既然假扮“女友”就要处理一些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形,比如说,父母、亲戚给的红包怎么处理,父母、亲戚有“过分”的要求如何应对等等,一旦发生纠纷,证据也很难采集,仅能依靠双方的诚信程度来解决,外力很难介入。最后,实情一旦败露对双方及家庭的打击和影响较大。租女友者往往迫于长辈的“唠叨”和“催婚”才采取了如此方法应对,一旦让长辈知情将无法承受如此打击,另外,事情败露后,对双方的个人声誉还会造成无法估量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