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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离婚后擅自更改女儿姓氏遭前夫起诉

时间:2010/11/4|

阅读量:1234|

来源:朱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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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标签:网站新闻
2010年11月04日  大江网-新法制报

  案情

  孙建国与胡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在调解无望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孙倩(6岁)随胡月生活,孙建国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400元。2007年11月,胡月经人介绍与周某结婚。胡月便单方面擅自将孩子的姓氏更改为周姓,即变更为“周倩”。2008年4月,孙建国获悉后,对女儿改姓十分不满,认为前妻未经自己同意擅自更改女儿的姓氏,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要求胡月将孩子的姓氏恢复为原姓氏,但遭到拒绝。孙建国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孩子的姓氏。(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记者程呈整理)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除双方协商一致或子女成年后自己决定,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子女姓名。既然孙倩已随了其父姓,其姓氏就不得随意更改,遂依法支持了孙建国的诉讼请求,判决胡月将周倩的称谓恢复为孙倩。

  根据《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做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但是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氏随意更改,既然孙倩已随了其父姓,其姓氏就不得随意更改。《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从中可看出,决定姓名的权利最终属于自然人本身,前提条件是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所以,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只有孩子的亲生父母均同意,方可变更其姓氏,胡月未经孙建国的同意,擅自将女儿更名的行为是欠缺法律依据的。(上饶县法院黄安)